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成欽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6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一三五超市」消費,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巫秀怡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該超市前徒手搥打告訴人巫秀怡當時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07年4月30日調查訊問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