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1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136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吳明 相對人 余琴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琴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余琴因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處分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係偷渡入境,須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目前大陸方面仍在查驗其身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遭查獲,顯證其有逃逸之虞,非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7年5月25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余琴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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