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一七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本帳戶,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等詐欺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