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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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於9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除外)均屬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丙○○、甲○○3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等人賭博所得之物等情,分經被告乙○○、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3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編號夾子│1袋│├──┼───────┼───┤│2│賭資(現金)│1萬元│├──┼───────┼───┤│3│天九牌│1張│├──┼───────┼───┤│4│骰子│12顆│├──┼───────┼───┤│5│無線電對講機│2具│├──┼───────┼───┤│6│色卡│1盒│├──┼───────┼───┤│7│筆記本│3本│├──┼───────┼───┤│8│賭桌│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