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美佳人餐飲」店內擺設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擺設伴唱機在營業場所內供人點唱未經同意公開演出之歌曲,藉此獲取利益,顯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其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