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氣體商行(設苗栗市南勢里8鄰新勝11之1號)之員工,擔任駕駛貨車運送鋼瓶氣體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7月8日上午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段東向14
.5公里之彎道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注意車前動態及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於經過上述彎道時,右側車身超出車道邊線,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邊線外側,因被告有上述疏失,致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及左手把處,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