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明東為 李文男 (經本院另案判決)之叔父。李文男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黃明東無實際遷徙中竹里居住之意思,然為求增加李文男之票源,竟與李文男共同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由李文男指示黃明東於99年1月29日,至溪湖鎮戶政事務所,將黃明東戶籍由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虛偽遷徙○○○鎮○○里○鄰○○路○○○巷○○○號,使不知情之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99年5月23日製作選舉人名冊時,將黃明東編入,而取得中竹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致使該里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里長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生損害於該次里長選舉之公正性。迄99年6月12日投票日當天,黃明東前往投票,使該屆中竹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投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彰溪戶字第0990000382號會辦(查)單1件、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6號判決書1件(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偵卷第54頁、第68頁,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黃明東與李文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黃明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