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80、3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2人在交往期間合意拍攝性愛影片23部及照片6張(下稱本件性愛影片及照片),詎甲○○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咖啡廳及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等地,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夫妻聯誼自拍論壇」(http://www.520
cc.cc/forum.php)網站申辦之帳號「lorraine1994」號及向「85tube」(http://www.85tube.com)網站網站申辦之帳號「1994cross」號等帳號登入上開2網站,將本件性愛影片及照片上傳至上開2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本件性愛影片及照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又本案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8時許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隨後被告才於同日11時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並向檢察事務官自白犯罪,由於告訴人提告在先,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已經有合理根據可得懷疑被告涉案,因此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散布告訴人的私密影像(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本院考量到網際網路的無遠弗屆性質,且因為電磁紀錄的影像據能無限複製,猥褻影像被散布到網際網路後,基本上已經沒有方法可以收回、阻止,這樣的狀況對於告訴人來說,影響是重大的,被告的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的年紀及智識程度(超過30歲,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人卻仍犯本案,兼衡被告過去並沒有任何前科的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犯罪手段(在流通力高的網際網路世界犯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效力,惟可視為不予追究意旨)、被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本案中,從卷內看來,偵查人員並沒有扣到相關的實體附著物,例如硬碟、CD片等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本院查閱全卷,並無此等文件),被告以電腦上傳猥褻影像至網路世界,網路世界的影像就是網路電訊無體物,依上開說明,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