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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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亨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陸柏亨明知 陳泓瑋 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6號偵查庭進行之108年度偵字第21
6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供後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
108年5月17日20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我前一天晚上22時前,在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跟陳泓瑋買
1萬元K他命1包5公克。他是直接賣給我,不是送我,也不是合資,也不是幫我買的。我錢是在5月17日以我父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陳泓瑋中國信託帳戶」、「(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6月18日12時2分、22時
5分、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為何?)當天晚上10點,我有在蘇活汽車旅館以1萬元K他命1包5公克。他是直接賣給我,不是送我,也不是合資,也不是幫我買的。我錢是在6月25日以我父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陳泓瑋中國信託帳戶。之所以那麼晚匯,是因為我那時沒有錢,陳泓瑋有跟我催。」、「(問:你曾經於108年4月11日以你父親帳戶匯款1萬元至陳泓瑋中國信託帳戶,這是購買多少K他命?)我是在匯款前先跟陳泓瑋買K他命,以1萬元購買1包5公克,交易地點也是在蘇活汽車旅館,他是直接賣給我,不是送我,也不是合資,也不是幫我買的。」云云,而於陳泓瑋涉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陸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泓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 陸宏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8日訊問筆錄、結文各1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然其已就陳泓瑋究竟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欲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陸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於108年10月12日自白偽證犯行,是被告自白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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