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張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家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施用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恣意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微、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2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