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玉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楊偉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西瓜刀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偉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20日晚上11時37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停車場。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支。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偉國坦承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在卷可證,而扣案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依該刀械長度(刀柄長15公分公分、刀身長43公分,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質地及鋒利程度,以及原一般係供切剖西瓜使用之用途,顯然可持以傷及人體、若朝人體脆弱部位攻擊,亦恐危及生命,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交通幹道旁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非一般人因切剖蔬果而需使用西瓜刀之常見處所,又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從而,是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支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支,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之程度,又其為警攔查時坦承犯行,違規行為之犯後態度尚可,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該西瓜刀犯罪,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西瓜刀2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承無訛,經斟酌該西瓜刀業經扣案,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衡之該物之市價非鉅,縱經沒入,對其影響尚微,對照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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