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金蘭 被上訴人 魏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魏英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6及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二戶房屋)所為之買賣,皆為親戚、朋友間之移轉,係以買賣房屋之名,行混淆管理委員會視聽之實。上訴人就管理費收取紀錄冊中查得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二戶房屋後,從未進行房屋所有權人姓名之更改,亦未繳交管理費,且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慧怡 於民國97年3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管理費分期繳款切結書後,卻只繳交92年7月之管理費,心態實為可議。又上訴人於97年起即已持續追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且於98年6月及同年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當自98年6月25日起算,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逾五年時效云云,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欠繳管理費及金額為何等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靖茹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