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民生街口處,趁在此處賣菜之乙○○低頭整理貨物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於賣菜車上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七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