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新泰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原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新泰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以被告素行不佳,輕率侵占並變賣他人手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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