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74號」之記載,更正為「584號」,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靜怡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且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8號被告黃靜怡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4年4月24日至105年4月23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林儀餐廳飲用啤酒及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駕駛機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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