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ELATTHAWATCHAI(中文名:他哇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MEELAT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EELATTHAWATCHAI(中文名:他哇猜)於民國110年3月28日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EELATTHAWAT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
㈢外國人居留資料1件(見偵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