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陳政華 被告 賈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9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2日結婚。兩造已10多年沒見到面,原告也連絡不到被告,心灰意冷下決定放棄這段婚姻。原告家裡經濟不好,欲申請低收入戶,卻因為無法聯絡上被告,故無法申辦,原告父親目前病重開刀,原告須在家照顧,經濟壓力日漸沉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9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92年2月17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中○○○○○○○○○109年8月24日中市潭戶字第1090004153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92年2月17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18年,雙方目前更是斷絕一切聯繫,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互不聞問,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2年2月17日出境後,迄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