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票據號碼RH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7日、95年4月24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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