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專校友獎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專校友獎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八條、第九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專校友獎助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7年6月5日經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6月22日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組織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專校友獎助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8條、第9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補充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中,修正後條文第
2條部分,僅為法人事務所地址之修改,非屬上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所示,就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2條部分僅須辦理變更登記即足,而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件:
┌───┬───────────────┬───────────────┐│條次│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二條│本會設於中華民國台北市。│本會設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士林區大││││東路九十之一號二樓。│├───┼───────────────┼───────────────┤│第八條│本會設董事九-十五人、監事四-│本會設董事七人、監事三人組成之│││十一人組成之。│。│├───┼───────────────┼───────────────┤│第九條│董監事會由董事中推選董事長一名│董監事會由董事中推選董事長一名│││,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人,│,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人,│││常務董事五-七名、常務監事一名│常務董事三名、常務監事一名,其│││,其任期均以三年連選得連任之。│任期均以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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