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人 徐宏澤 律師
蔡浩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 蔡瑞禎 與三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任之書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他造時生效,判決書將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終止委任關係之訴訟代理人記載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係表示該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顯然錯誤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42號民事裁定)。
二、查聲請人於原告蔡瑞禎與被告三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中任原告蔡瑞禎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30日始與原告蔡瑞禎共同具狀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列其等為訴訟代理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