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乙○○(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於98年7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前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以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戊○○,由戊○○之女甲○○使用,係乙○○於同日1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朱秀鳳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得),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戊○○報案處理,復丁○○與乙○○共乘系爭機車於98年7月1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搶奪 郭芝辰 之財物一案(丁○○、乙○○搶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警查獲,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系爭機車係證人乙○○竊取所得之贓物,及證人乙○○竊得系爭機車後,於98年7月6日2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98年
7月6日22時許,乙○○有將系爭機車騎我租屋處,但我知道那是乙○○向友人甲○○偷來的,我責怪乙○○連朋友的機車也偷,拒絕使用且要求乙○○將車還給車主。嗣後我雖然有與乙○○共乘系爭機車去搶奪,但那時乙○○已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車牌000-000號,我不知道是同一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由車主戊○○之女甲○○使用,經證人乙○○於98年7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利用不知情之朱秀鳳竊取得手一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及經證人朱秀鳳、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㈡、證人乙○○迭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丁○○住處)將該車交給丁○○使用。丁○○知道該車是我與(不知情的)朱秀鳳所竊取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8頁,99偵字第34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偷完車之後,當天牽去要給丁○○騎,…他知道車子是甲○○的,他問我車子是不是借的,有無跟車主講,我說沒有」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乙○○確實於98年7月6日22時許至其上開租屋處要交付系爭機車,且伊當時已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互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足認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即供稱:有自行騎系爭機車去停車、出門買飯,亦有騎乘系爭機車去上班等語;並坦承有與乙○○一同使用系爭機車搶奪被害人郭芝辰,且知悉系爭機車車牌由乙○○用一字起子及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的6改成8等情(見警卷第9-13頁、99年度偵字第286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偵一卷第12頁),而核與左營分局所調閱被害人郭芝辰指認為行搶機車之98年7月14日11時17分2名男子共騎乘車牌**3-181號重機車之監視鏡頭翻拍照片1幀(見偵二卷第70頁)所示相符,且系爭機車嗣於99年9月10日經警尋獲時,車牌確實有膠帶黏貼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5月26日函1份附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非僅持續騎用系爭機車,且就系爭機車遭乙○○變更車牌號碼之經過、方式,知之甚詳,嗣復與乙○○共乘系爭機車違犯搶奪案件,苟非被告於乙○○將系爭機車騎至上開租屋處後,已有共同持有、支配該機車,焉可能如此,是以被告明知證人乙○○所交付之系爭機車係屬贓物,而仍收受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基於朋友道義拒絕收受使用系爭機車,僅因車牌遭乙○○變更,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乙○○共乘系爭機車去行搶云云,悖於事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附和被告改稱:被告拒絕收受使用我竊自友人甲○○之系爭機車,我將系爭機車騎走,嗣後僅有於機車車牌變更為XC3-181號之後與被告共乘系爭機車去行搶,但被告其他時間都沒有使用該機車,只有我在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34-35頁),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係屬不該,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考量上情,認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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