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債務,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中信銀行所提出二階段還款,即分72期、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議方案,並未包含萬榮行銷顧問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等委外民間債權在內,故聲請人無法同意此協商方案,而遭中信銀行以不同意協商還款條件,無故不到場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債清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旨在促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債務之清理,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協力配合,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苟債務人圖直接進入法院更生程序,虛應前置協商程序,故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仍難謂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而債務人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係針對已受請求之債務而言,若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即難認債務人就金融機構請求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債務人主觀不願同意該類協商方案,藉故使協商不能成立者,亦應認與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不能准其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有委外債權未包含於協商方案中,致聲請人無法同意該協商方案,而遭中信銀行以無故不到場及不同意協商方案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中信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
176頁、第200頁至203頁、第204頁至209頁、第220頁至221頁),固堪認為屬實。
四、然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
行提出二階段方案,即「月付款5,000元,零利率,分72期,其候再議」或「月付款7,000元,零利率,分180期」之還款條件,惟經聲請人以委外債權未列入協商清償方案,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信銀行99年3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及第220至222頁)。
㈡觀諸聲請人於前置協商聲請書中陳明其擔任看護工,每月收
入20,000元,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00頁),其復於更生聲請狀自陳目前從事臨時看護之工作,每小時時薪100元,並據提出98年9至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第211頁),其每月薪資約為13,785~21,185元不等,另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所顯示,其於98年7月6日投保薪資已達19,200元(本院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9,200元計算為合理。
㈢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
000元、醫療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372元、交通費800元、保險費1,200元等共計10,172元,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參酌標準,始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172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 葉金清 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葉金清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佐證(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3頁至8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金清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且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查知,其於97年8月18日退職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82,
741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2日保給老字第09910092
5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葉金清應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親葉金清扶養費用云云,並不可採,該部分費用自應剔除。㈤從而,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200元計算,於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172元後,尚餘9,028元可資運用等情,顯見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分二階段之協商還款條件月付7,000元或月付5,000元,應為聲請人能力所及,並無不能負擔第一階段協商方案情事。
㈥至聲請人雖稱前揭還款方案中,並未將委外債權列入,且第
二階段之還款金額不明,無力負擔云云。惟中信銀行係依銀行公會所列兩階段還款方式,先簽約72期,待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並與聲請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債務人於6年間繳納之款項仍沖抵欠款,並以零利率計算,聲請人自仍得依當時之還款能力與債權人協商,確定其每月清償金額,況若屆期聲請人倘無法負擔第二階段清償方案,仍可聲請法院裁定更生,亦無疑義。又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均應加入,倘聲請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不得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況聲請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償還方案協議時,中信銀行既與各家債權銀行合力達成可減免聲請人債務總額及零利率計息方式,顯已大幅減輕聲請人之還款責任,聲請人以有其他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拒絕中信銀行所提協商方案,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協商不成立為由,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㈦縱認協商不成立,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9,028元全數用
於清償目前債務總額2,205,816元,共約需償還244個月(計算式:2,205,816元÷9,028元=244)。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33歲,故即使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
244個月(約20年)後,仍在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且其正值工作能力高峰,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其薪資收入已趨穩定之狀況下,如其全力衝刺工作,更可縮短償債期間。因此,依聲請人之情況,亦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二階段協商還款條件,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本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姿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一│國泰世華銀行│124,890元│├──┼────────────┼────────┤│二│玉山銀行│54,000元│├──┼────────────┼────────┤│三│台新銀行│488,000元│├──┼────────────┼────────┤│四│中國信託銀行│566,534元│├──┼────────────┼────────┤│五│遠東銀行│80,392元│├──┼────────────┼────────┤│六│萬榮行銷顧問公司│272,000元│├──┼────────────┼────────┤│七│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20,000元│├──┴────────────┼────────┤│合計│2,205,8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