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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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葉士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士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持有之數量非鉅,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