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梅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梅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進德街1號前停靠在路旁欲下車,其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冒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蔡湧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3個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被告楊梅生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致告訴人蔡湧財避閃不及,其載運之瓦斯桶因而撞擊被告楊梅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蔡湧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湧財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湧財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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