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鍾凱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5、21461、2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判處上訴人鍾凱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均累犯)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我受 陳德睿 (業經第一審判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慫恿,去ATM提領現金,直到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才知道是提領不合法的錢,事後陳德睿恐嚇我必須承認去當車手;現已對陳德睿提出恐嚇告訴,檢察官亦傳喚我到庭說明;於情、於理、於法,我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罪名相繩云云。
四、經核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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