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 潘弘祐 之繼承人乙○○(原名: 潘茹萱 )、甲○○(原名: 潘怡君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5,746元,應繳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1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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