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柒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柒所載。其中附表編號陸、柒之犯罪與附表編號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伍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6、7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8之犯罪及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之犯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而受刑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之罪得抗告。
附表編號五之罪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0年1.2月間│94.3月間至94.05.07│94.3月間至94.05.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854號│2492號│249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799號│94年訴字第1854號│94年訴字第1854號││││││││實├─────────┼──────────┼──────────┼──────────┤│審│判決日期│91.09.12│94.06.24│94.06.24│├─┼─────────┼──────────┼──────────┼──────────┤│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4248號│94年訴字第1854號│94年訴字第18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8.08│94.09.15│94.09.15│├─┴─────────┼──────────┼──────────┼──────────┤│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4為數罪併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搶奪│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05.07│94.05.07│94.7月間至94.09.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4895號│14895號│568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3541號│94年訴字第3541號│95年上訴字第260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23│94.12.23│95.03.2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3541號│94年訴字第3541號│95年上訴字第2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1.16│95.01.16│95.04.17│├─┴─────────┼──────────┼──────────┼──────────┤│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7、8為數罪併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4.09.11│94.10.10至94.10.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5687號│1658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260號│95年上訴字第1527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2│95.09.21││├─┼─────────┼──────────┼──────────┼──────────┤│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260號│95年台上字第65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3.22│95.11.2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2項│第8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得減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