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吳建峰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53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肆拾顆、牌尺壹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四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40顆、牌尺1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千7百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吳建峰、乙○○、丙○○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麻將40顆、牌尺1支、骰子3顆、賭資3千7百元,係供被告甲○○等四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甲○○等四人所有,均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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