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75號被付懲戒人 胡銀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胡銀樹不受懲戒。
事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銀樹係(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辦事員,前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期間,因涉「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91年1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0月
14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胡員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5年7月5日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胡員仍不服,爰再提起上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5年下半年及96年上半年第
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30日士檢
忠87偵11377字第03415號函,附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1年12月29日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0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被付懲戒人94年11月9日上訴狀。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7月5日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附件五、被付懲戒人95年7月20日上訴狀暨臺北縣金
山鄉公所95年下半年及96年上半年第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臺灣省政府95年10月4日發文字號府人二字第0950011644號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上開案件稱申辯人胡銀樹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情事並移請鈞會審議,惟查:
1、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上開移送案件事實稱申辯人因案獲有罪判決,雖正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犯罪是否成立未定,為移送書不否認之事實;惟仍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移送鈞會審議。
2、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係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本案雖兩審為有罪判決,惟就本案必要之點即申辯人有否涉案、是否違法仍有爭執,更待司法還諸清白,此即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要件。且刑事訴訟法設計審級制,賦予當事人得以上訴救濟之目的,即藉此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避免因下級法院誤判而受不白之冤。則本案件如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逕處分申辯人,實有未審先判之弊。
3、若鈞會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行審議甚或處分,申辯人勢將再提救濟程序,此既曠日費時且危害申辯人權益甚鉅,況一經處分即造成損害,若待刑事判決確定申辯人實無違法情事,則已造成之損害甚難彌補。
4、何況兩審暫認申辯人有罪,其主要根據係認為海堤驗收未通過,而在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抽驗查無「准予驗收」之橡皮章。但申辯人業提出建設課蓋用「准予驗收」橡皮章之證物;又該建設課歷任課長 胡志仁 及 董政之 均到法院作證該課確刻有「准予驗收」之橡皮章,胡志仁甚至十分肯定地證稱在其上任之時刻了三、四枚,每位課員發一枚使用,有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證物一)。而所謂該課查無該字樣之橡皮章,查僅係抽驗之故,自未必能查出真實。但原判決未予引用為有利申辯人之判決,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瑕疵,而影響於判決結果,屬應撤銷原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情形已列入申辯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相信該案件發回改判無罪為可期之結果。
二、綜上,懇請鈞會諒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行使鈞會擁有之裁量權,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以維申辯人權益,不勝感激。
三、提出證據:證物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節本之繕本一件。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胡銀樹就以前任職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期間辦理「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申辯如下:
壹、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辦理之始末與辦理過程之文件如附件1;內含臺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即本案),工程始末文件資料明細敘述報告書乙份計:9頁,本工程案文件資料明細之證件表乙份計:3頁,證件66件計:118頁。請詳閱。
從「附件1」之敘述報告及本海堤工程案辦理之始末資料證件中,可以證明本海堤工程案辦理之程序是非常嚴謹的。
貳、本案申辯人胡銀樹錯在不該於臺北縣環保局一開始,同意補助本海堤工程之設計規劃時,接受當時鎮長 陳俊哲 之口頭交付由清潔隊承辦,而沒有將本案轉移給建設課辦理,致使建設課同仁反彈,工程技術上不給予協助。就連鎮公所指派的協助監工 汪精良 也不給予協助監工,到最後驗收時,鎮公所指派的驗收技士 吳武耀 遲遲不肯到工地現場驗收。雖是最後於86年1月31日驗收完成,但驗收技士吳武耀還是遲遲不肯下驗收結論,推託之情躍然於如後之文件如附件2;內含臺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即本案)因協助監工汪精良未執行監工職務,致使驗收技士吳武耀不願意擔這個責任,敘述報告書乙份計:4頁,本工程案驗收技士吳武耀不願意擔這個責任敘述之證件明細表乙份計:1頁,證件
21件計:38頁。請詳閱。
參、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爭論重點在於本案驗收時是否驗收通過,「准予驗收」戳章是何人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派員至淡水鎮公所抽查建設課以往之驗收紀錄,雖未發現以往之驗收紀錄有曾蓋「准予驗收」戳章之紀錄表,但並不是就表示驗收技士吳武耀、協助監工汪精良兩人未有使用該課早已備有之「准予驗收」戳章,因本案海堤工程驗收過程及當時主、客觀因素下,依情、依理、依法在在的顯示出本海堤工程於驗收時是驗收通過的,非吳、汪兩人於法院時所辯稱:驗收沒有通過。淡水鎮公所建設課備有「准予驗收」戳章,經本案施工期間及驗收期間之前、後任建設課課長具結證詞證明該課確實有「准予驗收」戳章,且有三、四個之多。在驗收已通過,但因如第貳點所述,加以該課確實有「准予驗收」戳章,推卸責任予清潔隊已躍然於驗收紀錄表上如附件3;內含臺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即本案)驗收過程及情、理、法可顯示本海堤工程已認定驗收通過,敘述報告書乙份計:9頁,本海堤工程已認定驗收通過之證件明細表乙份計:2頁,證件
31件計:47頁。請詳閱。
肆、申辯人胡銀樹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申辯人深感冤枉,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7月5日依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申辯人深感冤枉,但對司法深具信心,爰再提起上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伍、申辯人服務於公務界已達28年以上,皆兢兢業業,於84年淡海垃圾暫置場發生污染海域之時,即向上級單位據理力爭,爭取經費盡快處理,當時鎮長陳俊哲之口頭交付由清潔隊承辦,便是單純的想要盡快處理,以免自身負責之業務受到責難,求好心切,實不知會有因太過敬業而官司纏身之遭遇。
懲戒委員會各位委員們:申辯人是冤枉的,申辯人深信司法將會還清白予申辯人,且深信不疑。尚乞;待司法程序定讞後方訴論懲戒之未逮。以免冤抑,用維人權。
陸、提出證據:
一、聲請詢問證人陳俊哲。
二、提出書證(證件均為影本,在卷):附件1、臺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即本案)工程
始末與文件資料明細敘述報告書乙份計:9頁。本工程案文件資料明細之證件表乙份計:3頁,證件
66件計:118頁。附件2、臺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即本案)因協助
監工汪精良未執行監工職務致使驗收技士吳武耀不願意擔這個責任敘述報告書乙份計:4頁。本工程案驗收技士吳武耀不願意擔這個責任敘述之證件明細表乙份計:1頁,證件21件計:38頁。
附件3、臺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即本案)驗收過
程及情、理、法可顯示本海堤工程已認定驗收通過敘述報告書乙份計:9頁。本海堤工程已認定驗收通過之證件明細表乙份計:2頁,證件31件計:
47頁。
丁、被付懲戒人再補充申辯意旨:為臺灣省政府95年10月4日發文字號府人二字第0950011644號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申辯人胡銀樹原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因淡水鎮海邊垃圾場驗收案遭以貪瀆罪嫌起訴,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審議懲戒。經申辯人初步答辯後,貴會決定暫停審議,以待貪瀆罪刑事判決結果。
二、該案件經三審判決無罪定讞。茲檢具起訴及審判各審案號及末審判決影本(網路列印本之影本),請賜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全部續辦。
三、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
審判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8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
四、提出證據:證物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之影本一件。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胡銀樹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分隊長代理隊長(99年12月25日起到職,因另案自100年12月6日停職迄今),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前,屬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分隊長(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97年4月16日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之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商調轉任)。前於79年6月6日起至87年4月9日止,任職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其後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商調為該所村幹事(87年4月9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並歷任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課員(87年8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臺北縣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91年5月1日起至91年9月2日止)、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辦事員(91年9月2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臺北縣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等職務。凡此,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1年5月28日新北金人字第1012237751號復本會函,檢附被付懲戒人胡銀樹任職該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期間之相關人事履歷資料,包含該員之離職證明書、派免令、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銓敘部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考績通知書、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考績通知書、人事資料移轉單、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同意商調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商調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6日北環人字第1011884785號復本會函,檢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人事簡歷),及84年起迄今所任職務經歷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
三、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胡銀樹係(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辦事員,前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期間,因涉「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91年1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0月
14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胡員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5年7月5日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胡員仍不服,爰再提起上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上揭違法行為,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違法情事,其申辯意旨略以:
(一)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暫認申辯人有罪,其主要根據係認為海堤驗收未通過,而在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抽驗查無「准予驗收」之橡皮章。但申辯人業提出建設課蓋用「准予驗收」橡皮章之證物;又該建設課歷任課長胡志仁及董政之均到法院作證該課確刻有「准予驗收」之橡皮章,胡志仁甚至十分肯定地證稱在其上任之時刻了三、四枚,每位課員發一枚使用,有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而所謂該課查無該字樣之橡皮章,查僅係抽驗之故,自未必能查出真實。但原判決未予引用為有利申辯人之判決,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瑕疵,而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予撤銷。申辯人已上訴第三審,該案件發回改判無罪,為可期之結果。
(二)申辯人前任職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期間,辦理「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接受當時鎮長陳俊哲之口頭交付,由清潔隊承辦,而未將本案工程轉移給建設課辦理,致使建設課同仁反彈,工程技術上不給予協助。就連鎮公所指派的協助監工汪精良也不給予協助監工,到最後驗收時,鎮公所指派的驗收技士吳武耀遲遲不肯到工地現場驗收。雖是最後於86年1月31日驗收完成,但驗收技士吳武耀還是遲遲不肯下驗收結論,推託之情躍然於如附件2之文件上。因協助監工汪精良未執行監工職務,致使驗收技士吳武耀不願意擔這個責任。
(三)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爭論重點在於本案驗收時是否驗收通過,「准予驗收」戳章是何人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派員至淡水鎮公所抽查建設課以往之驗收紀錄,雖未發現以往之驗收紀錄有曾蓋「准予驗收」戳章之紀錄表,但並不是就表示驗收技士吳武耀、協助監工汪精良兩人未有使用該課早已備有之「准予驗收」戳章,因本案海堤工程驗收過程及當時主、客觀因素下,依情、依理、依法在在的顯示出本海堤工程於驗收時是驗收通過的,非吳、汪兩人於法院時所辯稱:驗收沒有通過。淡水鎮公所建設課備有「准予驗收」戳章,經本案施工期間及驗收期間之前、後任建設課課長具結證詞,證明該課確實有「准予驗收」戳章,且有三、四個之多。在驗收已通過,且建設課確實有「准予驗收」戳章,其推卸責任予清潔隊,已躍然於驗收紀錄表上。
(四)申辯人胡銀樹原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因淡水鎮海邊垃圾場驗收案遭以貪瀆罪嫌起訴,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審議懲戒。申辯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申辯人深感冤枉,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申辯人深感冤枉,再提起上訴。茲該案件經三審判決無罪定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請調卷續辦云云。並提出如事實欄乙、之三、丙、之陸、丁、之四所示之證據為證。
五、經查本件移送意旨引以為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86年4月
28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日,有偽刻「准予驗收」條戳印章,蓋用於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上,並代為決行該份公文情事。其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下簡稱為淡水鎮公所)課員期間,於79年12月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擔任該所清潔隊隊長, 張進義 自80年間起至87年6月間止,擔任該所清潔隊隊員,從事內勤工作。陳俊哲自
79年3月間起至85年7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淡水鎮鎮長。84年間,淡水鎮公所受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之委託,為避免淡水鎮垃圾場污染海水,而於臨海面緊急興建淡水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下稱海堤工程),所需工程款均由臺北縣環保局支付,該項工程由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主辦,承辦人為張進義,並委由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其負責人為 王振芳 )設計、監造。 嗣發包 由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 呂子煇 )承做。上開工程於84年12月12日開工,由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汪精良協助監工,後於85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變更設計,迨85年
9月14日竣工,淡水鎮公所指派建設課技士吳武耀驗收,技士汪精良協同驗收。
(二)上開海堤工程於86年1月31日上午,在承包商賀建公司呂子煇陪同下,由吳武耀、汪精良、王振芳、被付懲戒人、張進義、主計室主任 鄭麗卿 等人進行驗收,驗收時渠等發現海堤工程現場因 賀伯 颱風毀損處仍未予修復,石頭疊放處隔網破損、塊石裸露,有崩塌之情形,故吳武耀當場並未表示准予驗收,惟應主辦單位清潔隊人員及王振芳、呂子煇等人要求,選擇了3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離開現場。吳武耀、汪精良、鄭麗卿、被付懲戒人等人於
86年4月間,再度前往工程現場查看,惟上述崩塌部分仍未修復。
(三)張進義、被付懲戒人於86年1月31日上午驗收結束後,於同日下午,在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擬具簽呈,檢陳海堤工程之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6年1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及工程合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結算書等,請相關人員用印簽章。而被付懲戒人原本於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內書寫:「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惟慮及自己並非驗收人員,故隨即以立可白塗去上揭文字。前述公文送至建設課後,吳武耀、汪精良因86年1月31日並未准予驗收,故在簽呈上會簽:「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備核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主計主任鄭麗卿亦於同年2月5日會簽:「1.如建設課擬。2.依84年4月15日北環4-1字第8828號函,既經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會勘,故建請上述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2月17日在簽呈上表示:「1.本案變更設計並無新增項目,只是將原有單價分析表1項中之石籠網材料與石材分開,其計算式已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參、數量計算』第1頁中說明。2.請上級單位會驗乙案,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依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函責由本所辦理。」,嗣吳武耀、汪精良於同年4月
17日會簽:「1.會驗單位抽驗3點,詳如紀錄表抽驗情形,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主計主任鄭麗卿亦於同年4月18日會簽:
「1.擬如建設課擬及2月5日簽第2點意見。2.另請加會政風。」,政風室 陳宗強 則於同年4月25日簽示:「請業務單位本權責依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4月28日表示:「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並將全案再送請建設課,在
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明確表示是否准予驗收之意見。
(四)因淡水鎮公所建設課之驗收慣例為,驗收通過者,在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均由驗收人員以手寫「准予驗收」,若驗收未通過,並不會在驗收紀錄中表示意見,而係口頭告知需改進事項,待改善後擇期再行複驗。本件工程於86年1月31日之驗收因未通過,吳武耀、汪精良本不欲在驗收紀錄上表示意見,惟因被付懲戒人於86年4月28日再度擬文,且將公文送至建設課,建設課長 董正之 遂要求吳武耀、汪精良應於文件中表示驗收通過與否之意見,吳武耀、汪精良2人商量後,決定仍不准驗收,表示之意見則如上開4月17日簽註內容,故由吳武耀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書寫:「如86年4月17日簽」,另由汪精良在驗收紀錄上書寫同旨文字,然因汪精良疏未注意,竟於驗收紀錄上書寫:「依86年4月
28日業務單位簽註」。迨被付懲戒人收到上開公文後,認為建設課驗收人員已同意其86年4月28日之簽註意見,得據以讓承包商請款,而誤認本件工程業已驗收通過。惟因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上並無「准予驗收」字樣,被付懲戒人唯恐主計單位不准發款,致使本件工程延宕無法結案,其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明知自己無權制作,猶於86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刻印「准予驗收」條戳印章,再蓋用於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上,偽造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公文書,並代為決行該份公文。被付懲戒人嗣於86年7月4日,在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利用不知偽造上揭公文書情事之張進義,擬具簽呈,行使偽造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及其他請款所需文件,簽請淡水鎮公所支付賀建公司海堤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53萬9,733元,足以生損害於淡水鎮公所及吳武耀、汪精良。倖經主計主任鄭麗卿發覺有異,予以退回(陳俊哲、張進義、王振芳、呂子煇、汪精良、吳武耀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部分,均另諭知無罪,被付懲戒人其餘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次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固有移送機關檢附之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第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三次,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將上揭第一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依序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等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11月23日院鼎刑酉100重上更(三)66字第1000020022號函〔敘明上開更(三)審判決送達被付懲戒人、檢察官日期,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在卷可查。
七、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將上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之主要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胡銀樹(按即本件被付懲戒人,下同)堅詞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系爭海堤工程86年1月
31日驗收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圖利賀建公司之貪污犯行,辯稱:(1)、86年1月31日當天海堤工程的驗收,負責驗收之建設課人員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並沒有以口頭或文書表示驗收未通過,後來伊於86年4月28日批示以後,文即轉建設課,於6月底該公文又回來清潔隊時,小姐將該公文送回清潔隊時,上面就蓋有「准予驗收」之印文,伊認為建設課已經同意驗收,才於86年7月4日簽請支付承包商賀建公司工程尾款。(2)、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以立可白塗掉的部分,是伊當天下午回來後寫的,是要送給各單位的簽呈有個附件,站在業務單位清潔隊的立場,是同意驗收,因為在結算書裡面該扣的都扣了,主驗的吳武耀也沒有表示該工程有什麼地方不對,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同意驗收,伊有在「驗收意見欄」批註「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之後,伊覺得不應由清潔隊表示該等意見,應該是主驗人表示意見,所以伊又塗掉,再依簽呈送出去;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所作的結算,經主辦單位清潔隊簽會建設課汪精良、吳武耀之後,他在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伊的認知是說要不要通過驗收,授權由業務單位自行判斷;86年4月28日伊又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驗收意見欄上還是空白,伊還有再送出去給建設課,所以公文回來之後,才會又有驗收紀錄上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該份公文86年5月底、6月初回到清潔隊時,驗收意見欄上面有「准予驗收」這4個字,伊同一個時候看到旁邊有汪精良寫的:「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還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這兩句話加起來,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所以業務單位接下來的手續就是付款的手續等語。
(二)經查:
1.85年9月14日海堤工程竣工報告(移送卷一第213-215頁):
①被告胡銀樹於85年9月19日在竣工報告上擬文
:「1.訂85年10月11日(星期五)驗收。2.函請縣環保局派員會驗。3.函請設計暨監工單位備妥相關驗收資料。」,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1.請承辦課室派員驗收,稽核小組成員監督作業程序。2.本案損失責任歸屬尚在爭執中,請俟協調後並……驗收證明書辦理。」,財政課長 陳仁義 會簽:「本課非技術單位,不參與驗收。」建設課長董正之會簽:「如主計擬。」政風室主任 賈方舟 會簽:「擬如主計擬。」,經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會簽:「1.本案擬先行由首長指派人員參加後再行補會。2.職為協助監工,依法不宜為驗收人員,擬屆時請相關業務派員驗收。」被告胡銀樹於同年10月2日代為決行。
②被告胡銀樹另於85年10月3日浮貼擬文:「本
隊非技術單位,請鈞長指派相關人員驗收及監驗」,主任秘書 邱淑美 於同年10月7日擬文:「1.請函知環保局派員會驗。2.並請設計單位備妥資料列席。
3.隊部亦請派員。4.呈核。」代理鎮長 盧慶忠 則於同年10月7日批示:「請建設、主計會驗,餘如秘書擬」。
③被告胡銀樹又於85年10月8日浮貼擬文:「1.
依鎮長批示請建設、主計派員驗收及監驗。2.驗收日期訂10月18日(星期五)上午9點。3.函請環保局、設計單位函包商備妥資料會驗。」核章人員為建設課長董正之、主計主任鄭麗卿、主任秘書邱淑美,最後由代理鎮長盧慶忠10月11日蓋章批示核准。
④賀建公司於85年10月2日向淡水鎮公所陳情,
內容為海堤工程於85年8月26日估驗款至今未領,也於85年9月14日報完工,如今未接到驗收通知,請儘速付款及驗收。經張進義在該陳情書上擬文:「1.儘速辦理。2.環保局補助款已於85年9月30日撥入鎮庫」;被告胡銀樹擬文:「擬如擬。
」,主計主任鄭麗卿擬文:「請提出賀伯颱風賠償損失責任歸屬後再行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擬文:「
1.第2期經費4,469,750元於85年9月20日撥入8.1.3。2.是否准予驗收由主辦課負責。」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0月7日批示:「1.賀伯颱風損失案既經縣府來函,同意順延工期,且本所亦函該公司賠償部分,歉難所請,則本案應另作處理,以免損害廠商權益。3.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於同年
10月7日蓋章批示:「請併同報告表10月7日鎮長批示辦理。」(影本在原審卷二第90頁)。
2.再本案海堤工程於86年1月31日,由被告即清潔隊長胡銀樹,會同驗收人員即建設課技士吳武耀、汪精良、清潔隊員張進義、主計室主任鄭麗卿及賀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子煇、偉伯公司負責人王振芳進行驗收,主驗人員吳武耀於驗收時,選擇了三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離開現場,吳武耀及汪精良均未明確表示可否驗收通過,工程驗收紀錄內所記載之三處抽驗情形為:「1.0k+100H=560G.L.2.0k+200H=560G.L.3.0k+300H=550G.
L.」等事實,為被告胡銀樹所是認,及證人吳武耀、汪精良、鄭麗卿等人於原審時亦證稱86年1月31日驗收並未通過,其後於86年4月間又去看了一次有無改善等語(詳見原審94年5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並有上開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移送卷一第181頁)。
3.86年1月31日驗收時,相關人員未當場表明驗收通過,已如前述。被告胡銀樹猶辯稱沒有人表示驗收未過云云,即非事實。而依卷附驗收紀錄之原本,其上有浮貼三份以便條紙書寫之會簽意見,內容如下:
①驗收紀錄之第1份浮貼會簽意見(移送卷一第179-3頁):
係吳武耀、汪精良所擬,並無日期,內容為:「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核備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建設課長董正之接續核章;主計主任鄭麗卿於同年2月5日會簽表示:「1.如建設課擬。2.依84年4月15日北環4-1字第8828號函,既經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會勘,故建請上述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上蓋「第二層決行」章(按,應為主任秘書邱淑美所蓋)。
②驗收紀錄之第2份浮貼會簽意見(移送卷一第179-2頁):
被告胡銀樹於同年2月17日所擬,內容為:「1.本案變更設計並無新增項目,只是將原有單價分析表
1項中之石籠網材料與石材分開,其計算式已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參、數量計算』第1頁中說明。2.請上級單位會驗乙案,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依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函責由本所辦理。
」。
③驗收紀錄之第3份浮貼會簽意見(移送卷一第179-1頁):
吳武耀、汪精良於同年4月17日所會簽,內容為:「1.會驗單位抽驗3點,詳如紀錄表抽驗情形,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建設課長董正之接續核章,主計主任鄭麗卿則於同年4月18日會簽:「1.擬如建設課擬及2月5日簽第2點意見。2.另請加會政風」;政風室陳宗強於同年4月25日會簽:「請業務單位本權責依規定辦理。」;被告胡銀樹於同年
4月28日擬文:「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蓋有代為決行章。
4.又卷附本案之驗收紀錄記載為: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在抽驗情形欄簽名者有原審被告呂子煇、王振芳、汪精良、吳武耀及被告胡銀樹(按該驗收紀錄之紀錄人員為原審共同被告張進義,主計主任鄭麗卿有前往會驗,但未簽名),抽驗情形為:抽驗3點,在驗收意見欄核章人員有原審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偉伯公司王振芳,汪精良在塗立可白的文上批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旁邊以藍色印泥蓋有「准予驗收」印文,在複驗意見欄核章人員有張進義表示:「1.85年10月23日(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2.該函表示不派員複驗。」(原本見移送卷一第
181頁)。該驗收紀錄上之立可白塗去之文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9頁)。
5.又被告胡銀樹於86年7月4日簽請付海堤工程尾款,簽呈內容為:「簽付本鎮垃圾場海堤工程尾款計4,539,733元整,可否請核示。」主計主任鄭麗卿於同年8月22日會簽:「如確經主辦課及技術單位依合約同意驗收,請依規定簽核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於同年8月22日會簽:「擬如主計擬。」建設課長董正之會簽:「如86年4月17日吳、汪2技士所簽。」,政風室課員陳宗強於同年9月5日會簽:
「如主計擬」。而主計主任鄭麗卿於87年1月19日浮貼2文:①浮貼內容1:「一、本案本所技術單位建設課於簽註驗收意見時簽註…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是否准予驗收,語焉不詳,與主計8月22日簽註意見不合。二、請如主計2月5日簽第2點意見,將本案函送環保局請派員驗收,副本並副知縣府政風室、主計室,若環保局不派員,則請環保局審核全案並核准付款後憑辦。」②浮貼內容2:
「一、本案業經8月22日簽註至今已逾5個月,且未依首長批示辦理,有違公文時效。二、請技術單位與承辦課於驗收紀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確認本案是否與合約書圖相符,並依規定簽核辦理。三、請加會建設課、清潔隊、政風室、秘書室」(原本見移送卷一第177-179頁)。
6.依上說明,茲就86年1月31日驗收日,至86年
7月4日被告胡銀樹以驗收通過為由簽請給付尾款止之流程,再依日期說明如下:
(1)86年1月31日:吳武耀(建設課技士,驗收人員)、汪精良(建設課技士,協同監工)、胡銀樹(清潔隊長)、張進義(清潔隊員)、鄭麗卿(主計室主任),會同呂子煇(賀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芳(偉伯公司負責人)等人進行驗收,吳武耀當場並未表示准予驗收,惟應主辦單位清潔隊人員及王振芳、呂子煇等人要求,選擇了三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離開現場。被告胡銀樹於驗收當日結束後,原本於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內書寫:「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惟慮及自己並非驗收人員,故隨即以立可白塗去上揭文字。
(2)86年1月31日至86年2月5日間之某日:
吳武耀、汪精良因86年1月31日並未准予驗收,故在簽呈上會簽(浮貼):「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備核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
(3)86年2月5日: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浮貼):「1.如建設課擬。」、「2.依84年4月15日北環4-1字第8828號函,既經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會勘,故建請上述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
(4)86年2月17日:被告胡銀樹復於簽呈上表示(浮貼):「1.本案變更設計並無新增項目,只是將原有單價分析表1項中之石籠網材料與石材分開,其計算式已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參、數量計算』第1頁中說明。」、「2.請上級單位會驗乙案,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依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函責由本所辦理。
」。
(5)86年4月17日:吳武耀、汪精良會簽(浮貼):「1.會驗單位抽驗3點,詳如紀錄表抽驗情形,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
(6)86年4月18日: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浮貼):「1.擬如建設課擬及
2月5日簽第2點意見。」、「2.另請加會政風。」。
(7)86年4月25日:政風室陳宗強簽示(浮貼):「請業務單位本權責依規定辦理」。
(8)86年4月28日:被告胡銀樹代為決行(浮貼):「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
(9)86年4月28日至86年6月間某日:吳武耀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寫:「如
86年4月17日簽」〔該證明書見外放之偉伯工程公司85年11月提出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結算書)卷第348頁〕。
(10)86年7月4日:被告 胡銀樹嗣 於86年7月4日,在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指示張進義擬具簽呈,檢附驗收紀錄公文書及其他請款所需文件,簽請淡水鎮公所支付賀建公司海堤工程尾款453萬9,733元。
(三)自以上說明可知,86年1月31日雖就本案工程未予驗收通過,惟被告胡銀樹於86年7月4日以驗收通過為由簽請給付賀建公司尾款,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工程驗收紀錄之公文,伊於86年4月28日簽完意見後,文即至建設課,由驗收人員即建設課技士表示意見,後來於86年6月間該公文始自建設課回到清潔隊,是送公文的小姐先拿給承辦人員張進義,張進義再交給伊,伊就看見該「驗收意見」欄上有蓋「准予驗收」戳章,且建設課技士汪精良、吳武耀有手寫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這兩句話加起來之解釋,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且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所以伊以業務單位而接下來辦理付款的手續,伊認為建設課的意見是同意驗收通過,伊才同意給付尾款,該「准予驗收」戳章不是 伊蓋 的等語。經查:
1.被告胡銀樹上開辯解,核與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張進義於87年12月30日偵查中先稱:「(驗收紀錄你有無看過?)小姐拿回來時已蓋妥了,驗收我沒有去。」等語(偵卷第39頁);於88年1月27日於偵查中再稱:「(驗收紀錄是何人寫的?)是我拿回來簽的,驗收是86年元月便會簽出去給相關人員,之後小姐便又拿回來,上面之印章已都蓋好了。」、「(依建設課簽註時間,該紀錄回來應該是最少是5月的事,這中間你都沒看到這份紀錄?)是的,沒有看到。
而小姐拿回來我就交給胡銀樹。」等語(偵卷第66頁)。且依卷附驗收紀錄原本所載(移送卷一第181頁),驗收意見上確實第一行蓋有「准予驗收」之藍色戳章,第二行即係手寫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並即蓋有「技士汪精良」、「技士吳武耀」之紅色長型職名章。故被告胡銀樹辯稱:86年6月間看到驗收紀錄公文時,依建設課之驗收意見所記載,本件工程驗收已經通過一節,並非無稽。
2.被告胡銀樹辯稱其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後,於86年6月間再度看到該驗收紀錄公文時,建設課於其上所註記之戳章及手寫驗收意見,係同意驗收之意一節,與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工程驗收紀錄之記載相合,已如上述。而系爭「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出現於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第一行,且第二行即係建設課人員之手寫意見,故自形式上觀察,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即係建設課人員即本案工程之建設課承辦技士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為之可能性為最大。惟建設課技士吳武耀、汪精良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庭訊時均否認上述驗收紀錄上「驗收意見」欄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為其等所蓋用;另證人即淡水鎮公所建設課長董正之(自85年3月份起擔任建設課長)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本件工程建設課沒有主簽,不算建設課的業務範圍,建設課就本案要派監工、驗收,是因為政風室當初下意見,要求我們派監工,當時代理課長胡志仁就批由汪精良督導監工;因為我當初接建設課長的時候,只有5個技士,大家輪流,86年1月31日當天剛好輪到吳武耀去驗收,吳武耀有提到他對海堤工程比較陌生,我就口頭交代汪精良說如果他有空的話,就陪同去看,因為汪精良是負責水利的部分;我們一般建設課在主驗工程,如果准予驗收,在那個階段應該是寫「准予驗收」,蓋職章押日期;汪精良、吳武耀在
86年4月17日簽註的2點意見,我也有蓋職章,是整個工程隱蔽部分,他沒有辦法看到,所以他表面做3點長寬高的驗收,故技士就隱蔽的部分認為應該由業務單位、監造公司來做驗收,就我所知,這2點簽注意見應該是沒有准予驗收的意思,因為整件工程不是建設課負責,所以技士不太願意擔這個責任;本件工程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面的准予驗收章,應該不是我們建設課平時驗收所蓋的章,技士有跟我報告,那個章不是建設課蓋的;我們有准予驗收的章,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系爭印章(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然查:系爭「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出現於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該欄即係建設課所表示之意見,故不能完全排除係相關建設課人員所為,自不待言。且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時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檢察官亦對渠二人提起公訴,且依卷證所示,86年1月31日驗收時,工程現場確有瑕疵,而無人同意予以驗收通過,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之89年1月7日至淡水鎮公所履勘,核驗有關建設課之驗收工程紀錄,其驗收結果是否准予驗收,均以手寫方式載明,並未發現有使用「准予驗收」的印戳,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4、275頁),及證人即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代理課長之胡志仁於上訴審時證稱:建設課之業務有包括工程驗收、驗收意見除了手寫外,亦有使用制式的「准予驗收」之章,那是其擔任代理課長時要小姐去刻,但其代理期間很少看到承辦人使用制式的「准予驗收」之章,因為很難找,且四個字用寫的比較快,驗收單上的章與其要小姐去刻的章形式很像等語(上訴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故本案系爭「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確屬可疑,檢察官亦據此以偽造公文書罪嫌對相關承辦人員提起公訴,則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若係建設課之技士吳武耀、汪精良所蓋印,渠等當然不會向長官即證人董正之或於本案之偵查、審理等階段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故吳武耀、汪精良否認與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有關,當然不可輕信,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上開證人董正之之證言,及原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為否認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建設課人員所為之歷次陳述,自均不足為被告胡銀樹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系爭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依形式上而言,非無可能係建設課人員承辦人員即技士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為,理由已如上述。又檢察官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五部分,亦認為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而經原審判決二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雖然吳武耀、汪精良二人就該部分已經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亦受此既判力之拘束,惟該院更三審審理被告胡銀樹是否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罪時,於理由上並不受上訴審結論之拘束,換言之,系爭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是否為被告胡銀樹所偽造,抑或可能係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偽造,該院仍應依卷證詳為審酌,非吳武耀、汪精良二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即排除渠二人亦有偽造之可能,先予說明。經查:關於起訴事實五部分,依前說明,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均曾證稱,渠二人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均不認為,亦未表示本案海堤工程可予驗收通過(詳見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吳武耀於原審並證稱:「(驗收意見是否你所書寫的?)是我寫的。」、「(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是否你寫的?)不是,這是汪精良寫的。」、「(你在驗收證明書上面的驗收意見與汪精良在驗收紀錄上面寫的驗收意見是否同一天寫的?)因為董正之要我們要表達意見,所以我跟汪精良討論過,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去驗收,因為兩個地方要寫驗收意見,所以我寫驗收證明書上面的驗收意見,他寫驗收紀錄上面的驗收意見,這是同一天寫的。」、「(在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何時寫的?)應該是在4月17日之後,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既然已經蓋章,有無看到汪精良寫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寫的?)當天有討論過,我們兩個人就是要寫4月17日原來的簽註意見。我沒有注意到日期,沒有仔細看就蓋了。」等語(原審卷五第41、43頁)。依吳武耀上開證言可推知,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
86年4月17日經討論後,仍未同意該工程可以驗收通過,故在浮貼便條紙上簽註「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惟觀諸該字面文義,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亦未明確表示反對驗收通過,而推由業務單位即清潔隊自行依規定辦理。其後於86年4月17日後之某日間,吳武耀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寫:「如86年4月17日簽」〔該驗收證明書見外放偉伯工程公司85年11月提出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結算書)之第348頁〕。惟驗收紀錄上汪精良以手寫之意見卻為「依86年
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可知,汪精良之手寫意見,與其與吳武耀於86年4月17日之浮貼簽註意見及吳武耀於驗收證明書上之手寫意見,並不相符。雖吳武耀證稱係汪精良誤繕所致,及 汪清良 於94年6月15日原審時稱:「我是在86年4月28日之後,清潔隊抱著公文來,我才寫『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但應該只是我的筆誤,本來應該是要寫『依86年4月17日建設課意見』。」(原審卷四第124頁),及於94年7月22日原審亦證稱:「(是否記得何時在驗收紀錄上寫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應該是86年4月28日之後寫的。」、「(與吳武耀在結算書上面寫意見的日期係同一天?)我和他是同一天寫的,我在寫驗收紀錄的時候,誤寫到4月28日。」等語(原審卷五第36、37頁)。然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浮貼簽註意見為「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可知,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
86年4月17日之浮貼簽註意見與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浮貼簽註意見,二者內容並不相同,且日期亦完全不同,且汪精良之手寫意見尚特別註明係「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意見」,並非只日期不同而已,汪精良焉有可能隨意誤繕?且依吳武耀所證,汪精良簽註上開手寫意見並蓋用(紅色)長型職名章後,吳武耀亦接續蓋用其(紅色)長型職名章表示同意汪精良之手寫意見,而吳武耀、汪精良既事前有經討論要以「86年4月
17日建設課意見」為意見,吳武耀驗收證明書上亦手寫「如86年4月17日簽」,則吳武耀焉可能如其於原審所證完全未看汪精良之手寫意見內容,亦未注意日期不同,即蓋章表示同意?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上開於原審所證:汪精良於驗收紀錄上手寫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係汪精良誤繕,吳武耀亦未看清內容及日期即蓋章云云,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而吳武耀、汪精良身為本案工程之建設課驗收人員,渠等以手寫意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所簽註之上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則該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之手寫意見前一行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自亦可能係吳武耀、汪精良其中一人所蓋用,公訴意旨以被告胡銀樹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積極主張應予驗收通過,認為其與吳武耀、汪精良、張進義等人共同偽刻「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第7-9行),及原審採認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之上開說詞,推認「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被告胡銀樹所盜蓋,依前說明,理由均屬牽強。又該院不採信汪精良、吳武耀於原審上開證詞,渠二人證詞有如上之明顯瑕疵,且無法排除其二人蓋用「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於驗收紀錄上之可能性,則該院自難形成被告胡銀樹為本案惟一可能行為人之有罪確信。
(五)又原審雖以下列三點理由認為本件海堤工程並未驗收通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因於86年8月18日 溫妮 颱風來襲、86年8月
29日安珀颱風來襲,有受損情形,淡水鎮公所於86年8月23日、86年9月2日,淡水鎮公所發函臺北縣環保局,請求環保局補助海堤工程因溫妮颱風來襲時損壞之緊急搶修費用,有86北縣淡清字第86129139號、86北縣淡清字第86130104號文各一份可稽。
(2)本件海堤工程自87年間迄原審審理時有毀損情形:①87年6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87年6月1日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按。
②87年10月7日,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至海堤工程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供參。
③88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其勘驗情形:「垃圾場海堤工程全線幾乎全部鐵絲網都已損壞,有一部份海堤完全傾倒,一部份則僅下方鐵絲網損壞,最上方之鐵絲網蛇籠並未損壞,總高度仍有
4、5公尺,無位移現象,但檢視其層數絕大部分只看得到最上方一層鐵絲網,少數可看到兩層,但中間部分很明顯有2公尺以上之高度都沒有分層之鐵絲網。」、「從傾倒之海堤可看到縱剖面,海堤石頭後方緊接泥土並未發現有鐵絲網壓在石頭後方,可見石頭是直接堆疊在泥土上,然後在外側用鐵絲網罩上去,並非作成鐵絲蛇籠」。
④90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前往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勘驗結果經當時之清潔隊隊長 林春義 表示:目前所建堤防4分之
3已毀損,石頭份量尺吋不足,沒有確實做好蛇籠部分,只用覆蓋方式,外面是大石頭,未毀損部分海浪沖來內部都是小石頭,擋不住海水的衝擊,當初規定
1顆石頭1立方米以上,但裡面包覆都是小石頭。⑤90年4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90年4月2日彩色照片存卷可考。
(3)因淡水鎮公所均不認為本案工程已經驗收通過,故遲未給付工程尾款,賀建公司於87年間即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駁回賀建公司敗訴,賀建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驗收已經通過,命淡水鎮公所應給付賀建公司4,55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淡水鎮公所不服第二審民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以上均係本案即86年8月間以後之事,而如前述,被告胡銀樹於86年6月間該驗收記錄自建設課回到清潔隊後,其上建設課所表示之意見係同意其86年4月
28日可核發工程款之簽註意見,故主觀上認為已經驗收通過而辦理後續核發尾款手續,與86年8月間颱風來襲致現場毀損及其後民事訴訟之程序無關。公訴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認為本案工程有多處毀損情事,而推認淡水鎮公所不應予驗收通過,乃司法機關介入行政機關之行政權行使,法院更不能以事後工程之品質有疑義而否認淡水鎮公所之驗收程序,原審判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胡銀樹有偽造上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自非妥適。
(六)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指摘:①依卷內淡水鎮公所與賀建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2項之約定,甲方(淡水鎮公所)係俟驗收合格之後,始通知乙方(賀建公司)付款送達發票,並付清承包之價款;如驗收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限期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見卷外證物袋四所附工程合約);則本件工程似約定如有部分驗收不合格情形,即應由廠商先行修理完成後,始得驗收。更二審判決所為「工程瑕疵無關緊要,未必修復完成始得驗收」等有利被告之判斷,未敘明其依據,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齟齬。②更二審引用吳武耀於原審之證詞〔即吳武耀於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證詞〕,及參諸本件工程嗣於87年10月7日由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及法務部派員到現場會勘結果,包商所施作之石籠,看不出為梯型,毀損部分約一百多米,為全毀狀況(見卷外移送卷一第148、149、151頁)。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即海堤工程主要部分當時似確有損毀,吳武耀並已當場對業務單位說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說不可以驗收。則被告胡銀樹為前揭工程之業務單位主管,驗收時主驗之吳武耀業已對其明確表示前揭意旨,是否明知上情,未簽請首長(即淡水鎮鎮長)裁決,且逕代首長決行,坍塌損毀亦未予處理,並一再送請建設、主計單位表示意見,自承「86年4月28日我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等情,而以業務單位之身分,簽註上開准予承包商請款之意見,能否謂其主觀上係認海堤工程之驗收已經通過,而無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意?一節。惟查:
1.86年1月31日未驗收通過之原因,依①吳武耀於原審證稱:86年1月31日在驗收現場因為看到堤防有部分崩塌,崩坍的部分是位於海堤工程本身,有些石頭跑到鐵絲網外面,鐵絲網有些已經整個都開了,所以海堤工程有缺口,損毀的部分是海堤工程的主要部分,我所謂部分坍塌的意思就是看到有部分的堤防有倒,已經不完整,因為本件是石籠的工程,應該是固定在鐵絲網裡面,但是有些已經有破損,石頭都已經掉出來了;我沒有測量坍塌的範圍,但有當場對業務單位講說這個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講說不可以驗收,但是業務單位說排驗收排了好幾次,既然所有人都到場,是否要依照驗收慣例,量一下現場尺寸,寫一下驗收情形,所以我們才會去從沒有坍塌的部分找3個地方測量,當場作成的結論只是紀錄驗收情形,並沒有作成結論,業務單位他們說要處理,然後再排複驗等語(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86年1月31日以後,印象中有和主計主任鄭麗卿、汪精良、胡銀樹有再去過一次現場,張進義有無去我不記得了,該次是去看崩塌部分有無修復,不算是正式驗收,該次去現場沒有作成書面資料,只是去看而已,應該是4月17日以前去看的;我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應該是4月17日之後寫的,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清潔隊所簽之86年1月31日簽呈中,建設課於86年4月17日以浮簽表示意見,是我簽的,內容也是我跟汪精良討論過後,認為抽驗
3點表示驗收情形,因為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是由監造單位負責,且會簽這次的時候,我們有看到結算書,業務單位決行章都已經蓋好了,依照規定,我們在驗收當天表達要處理坍塌的部分,他們應該要說明如何處理,簽出來由首長裁決,但是在我看到的結算書,業務單位都已經代為決行了,好像也沒有附如何處置坍塌及首長裁定的簽呈,所以我們就簽了,但是加註要依照規定辦理,看是否能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等語(原審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②汪精良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到工程現場去看的時候,發現有一部分崩塌損壞,並沒有實際丈量範圍多大,因為已經壞掉了,崩塌掉了,就沒有東西在那邊,我們是就沒有壞還在的部分,以肉眼可以看到的去量3個點,紀錄它的高度、長度;86年1月31日之後不是正式的複驗或會勘,我是跟吳武耀、鄭麗卿3個人私下去現場看過,去過幾次記不起來,主要是去看損壞部分有無修好(原審9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2.依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所證,渠二人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因見現場有坍塌情形,故未同意驗收通過,後來有再去看也沒處理,86年4月17日與汪精良有討論,簽由業務單位處理,看能否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惟如前述,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86年1月31日驗收後,於86年1月
31日至86年2月5日間於浮貼之會簽意見係:「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備核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見移送卷一第179-3頁便條紙),並無明確指出該工程有何須再行修復之瑕疵;後吳武耀於86年4月17日之簽註意見,復未明示現場有需改善坍塌或需扣款之必要,且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表示可予驗收後,文再轉至建設課,汪精良於86年4月28日後以手寫簽意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簽註意見,並經吳武耀蓋章確認,則吳武耀於原審所證其等於86年4月17日之簽註意見由業務單位依規定辦理一節,係指業務單位能否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云云,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至有可疑。
3.又吳武耀、汪精良雖於原審均證稱:86年1月31日驗收時現場有坍塌情形,海堤工程主要部分有毀損,當場有對業務單位說需修復才可以驗收等語(詳見原審
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惟依當日亦有到場之主計主任鄭麗卿於原審所證稱:86年1月31日去驗收的時候,我沒有在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因為那時候沒有准予驗收,主驗吳武耀只針對工程的長、寬、高丈量,也沒有說明承包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工,所以我沒有簽名…當天主驗的人是吳武耀,1月31日沒有寫准予驗收,也沒有說為什麼,也沒有說不能通過准予驗收等語(原審卷三第195、206頁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依鄭麗卿所證,吳武耀、汪精良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雖在現場有丈量,惟並未說明承包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工,主驗人員吳武耀亦未明確表示是否可以驗收通過,亦未說明不通過之理由,與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證當日有告知業務單位「需修復才可驗收通過」一節,並不相符。衡情,主計主任鄭麗卿本於其職務本即較客觀中立,且依卷證所示,鄭麗卿一再對本件工程尾款之核發表示不同意見,且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被告,其陳述與當時有被列為被告之吳武耀、汪精良二人相較,當較為真實可信。故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證86年1月31日有告知業務單位即被告胡銀樹該工程「需修復才可驗收通過」一節,該院尚難採信。復對照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事後所簽註各意見,均未明示現場有坍塌需修復而不能驗收情事,則其等臨訟再為上開陳述,是否為推脫卸責之詞,亦非無疑。再參酌扣案證物005-3編號照片,其中有86年1月31日驗收當天之現場照片8張,經該院檢視,86年1月31日現場之海堤並無明顯有坍塌毀損情形(置於移送卷三),益證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述86年
1月31日驗收時因坍塌毀損不能驗收一節,應非事實。至本案海堤工程86年1月31日至86年4月
28日間之現場情形是否真有坍塌至不能驗收通過情事?則均無任何現場照片可佐,或有何在場參與驗收人員之意見可憑。而吳武耀、汪精良二人身為建設課技士,若於86年1月31日以後至86年4月28日間數次會勘時發現施工品質確有問題,現場有坍塌情事,為何均不再直接拍照,並憑其專業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汪精良竟於86年4月28日後以手寫簽註意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簽註意見(即可予驗收通過),並經吳武耀蓋章確認〔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所證,汪精良於86年4月28日後手寫簽註意見係誤繕,及吳武耀未看內容即蓋章表示同意等說詞,該院並不採信,已詳如上述〕,渠二人徒於事後因涉及自己犯罪時供稱:86年1月31日驗收並未通過,二人於86年4月17日有討論,簽由業務單位處理,看能否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云云,該院自難信為真實,且不足為被告胡銀樹不利之認定。
4.又依卷證所示,87年6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
87年6月1日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按(移送卷一第155至163頁);另87年10月7日由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及法務部派員到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有損壞情形;惟此均係87年間之情形,而本案海堤工程於86年8月間經歷兩次颱風來襲,現場因此有損壞情形,惟亦難以此即推認86年1月31日起至86年4月28日止之期間,現場有如何坍塌且需依合約第19條第1、2項規定加以修復情形。而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係本案驗收之建設課技士,二人俱有工程專業,若認為該海堤工程有何需修復或扣案情事,渠等見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所簽註之同意承包商請款意見,即應本其專業,依其職責具體表示意見才是,其等竟書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之上開意見,則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事後於法院所證86年1月31日驗收時即見現場有坍塌損壞情形云云,自難信實。故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表示同意承包商請款,並於86年6月間見到建設課之上開「准予驗收」意見後,於86年7月4日簽請核發尾款等行為,非有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罪故意,一併說明之。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胡銀樹身為清潔隊長,違法「代為決行」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第7行);及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指摘被告胡銀樹是否係各單位間仍存爭議之驗收,未經上級核示,即自行判行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擔任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之邱淑美於94年4月27日原審證稱:「(當時的竣工報告文件,上面有很多浮簽,且上面是第二層決行,你是否有看過這些?上面的章是否是你蓋的?)章應該是我蓋的。」、「(你蓋第二層決行章的意義?)因為依據我們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裡面的規定,結算、驗收的部分是屬於到第二層核定的部分,所以我有蓋第二層決行章。」、「(驗收的部分在第二層決行的情況下,驗收是由第二層的主管決定?)是。」、「(以當時的第二層決行,是應該由誰來做決行?)就是業務單位。應該就是以那個案件的承辦單位。」、「(所以應該是清潔隊的誰決行?)清潔隊的隊長胡銀樹決行。」等語(原審卷三第141、142頁)。且卷附上述工程驗收紀錄上之三份便條紙浮貼意見上確實蓋印有「第二層決行」之藍色戳章(見移送卷一第179-1至179-3頁便條紙浮貼意見),及被告胡銀樹向該院所提之淡水鎮公所「各課室分層負責明細表」第4頁亦確實記明「本所各單位預算內營繕工程發包後之施工、驗收、決算及依進度核發工程款」為「第二層核定」(見更三審卷第84頁分層負責明細表)。故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胡銀樹違法「代為決行」情事,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胡銀樹有偽造上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自有誤認。而被告胡銀樹身為清潔隊長,係本案海堤工程之業務單位主管,其見驗收紀錄上已蓋有「准予驗收」戳章,且建設課意見亦同意其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即本其職權,於86年7月
4日,指示隊員張進義擬具簽呈,簽請淡水鎮公所支付賀建公司海堤工程尾款新臺幣453萬9,733元,自亦無本次發回意旨所指之未經上級核示,即就存有爭議之驗收自行判行之違法情事。況如前述,淡水鎮公所因遲未給付工程尾款,賀建公司於87年間即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1年4月12日,以
88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認為驗收已經通過,故判決賀建公司有權請求淡水鎮公所給付本案工程尾款,而命淡水鎮公所應給付賀建公司4,55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淡水鎮公所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更三卷第121-125頁)。可知,雖淡水鎮公所當時認為驗收可否通過存有爭議,惟經民事訴訟審理後,亦認為本案驗收已經通過,淡水鎮公所應按照契約履約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司法機關事後亦不能實質審查工程施工品質而介入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
(八)被告胡銀樹所辯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後,驗收紀錄文即轉建設課表示意見,後來6月間小姐送公文回來,先交給承辦人張進義, 張進議 再交給伊,伊就看到驗收紀錄上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一節,與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已如上述。惟張進義於原審改證:「(你何時看到該張回來了?)我知道公文拿回來,隊長說准予驗收我才知道。」、「(隊長何時跟你說是准予驗收?)我忘記了。整件公文送上去隔了很久都沒有下來。」、「(你看到文時,上面是否有准予驗收這些字?)我看到文時有這些字。」、「(86年1月31日你上簽呈出去會主計及建設,該文是否到了86年4月28日才回來?)我記得是很久才回來,日期我忘記了。」、「(回來時,上面是否已經有蓋『准予驗收』?)公文回來時,隊長有告訴我,我也有看到。」等語(原審卷四第57、58、59、60、61、62、65、67頁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證稱:「(當天傳遞公文的人員將公文送到清潔隊時,你是否在場?)我在辦公室。」、「(請求提示今呈書狀附圖第一張,這張是否是清潔隊當時的配置圖?)是,胡銀樹坐在我的正後方。」、「(公文是否直接送給胡銀樹?)我忘記了。」、「(何時看到驗收紀錄表?)隊長叫我時我才知道的,他有跟我講准予驗收,並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從公文送到到你看到公文,時間?)沒有多久,公文拿給胡銀樹,胡銀樹就拿給我。看到公文的時候就有看到准予驗收四個字了,我沒有看到胡銀樹是否有在上面加註的動作。」、「(公文送回來清潔隊的沒多久的時間點,你一直都盯著胡銀樹看嗎?)那麼久我不曉得,是隊長叫我去我才看到的,我沒有看到他有無蓋章的問題。」、「(你是沒有看到,還是看到確定他沒有蓋章?)我是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坐在隊長前面,我是直接站起來,我沒有去算時間。」等語(更一審卷第183頁背面、184頁正面、背面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依張進義於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所證,其否認驗收紀錄公文自鎮公所返回清潔隊,其先自傳遞公文小姐處先收受該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之驗收紀錄,惟張進義上開於94年於原審、97年於更一審所證,與其於偵查中87年12月
30日、88年1月27日所述不符,而張進義於偵查中時之供述,非但與本案發生時之86年6月間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88年1月27日之庭訊,係偵查階段之第一、二次開庭,張進義雖為被告身分,惟因此時其對偵辦犯罪事實尚不明瞭,其於該階段,對檢察官第一、二次開庭庭訊時所問公文往返流程等事實,應較無戒心而為接近事實之陳述,應為合理推認,且若真係被告胡銀樹先收受公文,張進義據實陳述即可,何需虛偽陳稱係自己先收受之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張進義於偵查中若記錯而稱係自己先收受,則其於其後94年、97年間法院開庭時,又焉可能忽然想起不是自己先收受而是被告胡銀樹先收受?綜上,該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張進義於偵查中87年12月30日、88年
1月27日所述,本案驗收紀錄公文於86年6月間自鎮公所返回清潔隊時,係其自傳遞公文小姐處先收受再交給隊長即被告胡銀樹,且其收受上該驗收紀錄已該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等節,較為真實可信,而採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一併說明之。
(九)綜上所述,86年1月31日驗收雖不能認為已經通過驗收,惟現場主驗人員即建設課技士吳武耀,及建設課另名陪同驗收人員即技士汪精良,均未當場表示明確反對驗收通過之意,且其二人事後所簽註意見僅就變更設計內容表示無從比對而已,於86年4月17日所簽之:「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仍未反對可以驗收或就工程施工品質有何瑕疵有何具體意見;甚至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所簽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意見後,汪精良、吳武耀於驗收意見欄第2行復表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下方並蓋用汪精良、吳武耀二人之職章,則於該驗收意見欄第1行之「准予驗收」戳章,不能排除係汪精良、吳武耀二人所為。而被告胡銀樹於86年6月間收受該驗收紀錄公文時,見建設課於驗收意見上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因此認為驗收程序已經通過,而進行後續之請款程序,自難認上開「准予驗收」戳章定係被告胡銀樹所偽刻或盜蓋其上,況汪精良、吳武耀於驗收意見欄第2行已簽註:「依
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則就被告立場即使無上開「准予驗收」戳章,其本於有權決行之業務單位,亦可依其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辦理,並無再偽刻或盜蓋上開「准予驗收」戳章於驗收紀錄上之必要甚明。而86年1月31日驗收之現場情形,依卷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場有坍塌毀損而有不能驗收通過或扣款情形,汪精良、吳武耀二人於86年1月31日以後復未再表示明確意見,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
28日簽註上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意見,亦難認有圖利承包商之犯罪故意。被告胡銀樹所辯:86年1月31日現場並沒有坍塌毀損,才會再86年4月28日簽註同意承包商請款之意見,
86年6月間才看到驗收紀錄公文,驗收紀錄上即蓋有「准予驗收」戳章,建設課技士亦同意伊86年4月
28日簽註之意見,86月7月間才擬公文核發尾款,後來86月8月以後颱風來襲工程才損壞,是否偷工減料伊不瞭解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故「准予驗收」戳章是否一定係被告胡銀樹所偽刻或盜蓋,及86年
1月31日至86年4月28日間本案海堤工程現場是否確有坍塌毀損致不能予以驗收通過或須扣款情形,既尚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胡銀樹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本件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銀樹有起訴事實一、二、三、四、五之犯行,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胡銀樹有何刑法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銀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胡銀樹未有起訴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之犯罪,惟疏未詳察暨詳為比對卷證,就起訴事實五部分認為被告胡銀樹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胡銀樹上訴意旨否認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該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銀樹部分撤銷,諭知被告胡銀樹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詳見上開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34頁至第62頁,該判決理由欄柒、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捌、所載〕。
八、本件移送意旨所敘被付懲戒人胡銀樹任職淡水鎮公所期間,因辦理「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情事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違失咎責,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詢問證人陳俊哲部分,本會認無詢問調查該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銀樹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