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95號,偵查案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6公克),經鑑驗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4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煙保管字第08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51頁)、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5460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10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毛重0.5400公克,淨重0.30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860公克,淨重0.54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0.5456公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於97年5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234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