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秉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885,700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執票人或他人填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應為無效票據。㈡抗告人於94年11月17日因參與相對人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投標作業,要求依相對人投標須知於相對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相對人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後由抗告人得標,並於95年8月1日完成簽定契約及用印。抗告人於95年8月1日依相對人投標須知、工程契約及投標記錄附件等規定辦理履約保證金繳交,並由相對人於96年8月3日收執在案,抗告人嗣均已依工程契約執行,押標金債權已經消滅,然相對人未依投標須知之約定發還押標金,卻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17日,至抗告意旨所稱從未授權執票人或他人填載發票日期,抗告人嗣均已依工程契約執行,押標金債權已經消滅,相對人應依投標須知之約定發還押標金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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