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
0樓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0000000自97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本金674,8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乙0000000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4,8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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