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原告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5室被告泰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兩項之給付,若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1元及自民國
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另名被告即在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6,39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8,39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2,001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給付,若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鉅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碟片產品,原告按泰鉅公司指定時間交貨,累計原告交付泰鉅之商品總貨款共528,397元。又被告丙○○為泰鉅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7月17日交付其個人為發票人,面額為282,001元支票乙紙用以清償部分已到期之貨款,詎料該支票屆其期後向銀行提示,竟遭該銀行以發票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其餘已到期之應付貨款246,396元,原告屢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限期提出解決方式,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泰鉅公司應給付原告528,39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2,001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兩項之給付,若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簽收單及發票影本19份、明細檢核表、對帳單、丙○○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282,001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