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詹慶翎 原名 詹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0年1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00,40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94,974元,循環利息4,834元;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89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分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4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238,67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37,710元,違約金為96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