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抗告人 孫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係抗告人經該局認定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分;至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函則係抗告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一○三年度租金補貼,經該府審查後列入辦理戶數內。該二函或能證明抗告人於上述期間符合主管機關給予緊急照顧、租金補助之標準,然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再者,抗告人為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負責人,有工作收入及汽車,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每月係以新台幣七萬元計算等情,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上樺公司並無資產,且汽車已使用十餘年,無殘餘價值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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