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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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易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溫炳煌 住處,自該住處大門開門(未上鎖)侵入其內,接續徒手竊取溫炳煌放置在2樓房間床頭櫃上皮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書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至4樓躲藏,經溫炳煌發現並質問張易霖為何躲在家中(是時溫炳煌尚未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張易霖辯稱因被人追打故前來躲藏,溫炳煌因而使張易霖離去。嗣溫炳煌查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張易霖花用所剩贓款現金3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溫炳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40、40頁背面,本院卷第20、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8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竊地點乃告訴人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於行竊物品目的任意侵入其內,當符「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竊取上址屋內兩處現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第3、4、5案罪刑,為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6案),第2、1、6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至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殷實賺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所生損害,態度尚佳(見偵卷第19頁調解書及本院卷第20頁筆錄);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賣魚工作,女朋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先前被告訴人解僱,當時女朋友懷孕中,極需用錢,因氣憤故而行竊告訴人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能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