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舒卉
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被告 葛三溙 即廣溙防水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用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承攬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若其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自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是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即應為無償修補。又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因其社區電梯漏水,約定由被告承攬電梯滲漏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500元,被告並就施工處防水保固5年(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施工處屢次發生滲水問題,經被告修補2次後,仍無法解決,尚因施工不當破壞電梯緩衝鐵片,嗣原告再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8,500元,並賠償原告修補電梯緩衝片費用71,500元,共計100,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曾修補系爭工程漏水瑕疵,然系爭工程迄今仍在漏水,且施工電梯因被告施打發泡劑止漏,導致電梯緩衝鐵片歪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及破壞電梯緩衝鐵片之瑕疵,且被告負修繕義務,卻尚未修復前揭瑕疵完畢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被告固辯稱施工電梯係結構損壞,才漏水,系爭契約已約定結構體損壞是除外責任,且其已有修繕系爭工程云云,惟被告並未就結構損壞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仍願意承攬原告社區電梯止漏工程,並給予5年防水保固,應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應達到電梯短期內不再漏水之品質,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漏水瑕疵負修繕義務。縱然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有記載:…舊有結構體損壞因素除外,施工處防水保固5年等語,然此至多僅係5年保固之除外條款,並不免除被告自始所負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義務。
六、再者,被告自承其2次至原告社區修復系爭工程,均係使用發泡劑修補,然而系爭工程迄今仍在漏水,顯見發泡劑之施工方式並不能修復系爭工程漏水問題,尚導致電梯緩衝鐵片歪掉之瑕疵,原告卻未再提出其他修復方式,仍欲持續使用發泡劑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足認被告實質上已不能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8,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梯鐵片損壞之修復費用71,50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