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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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0號
原告 林詩涵
訴訟代理人 張彩娥
被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684號前,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該處劃設之槽化線,欲進入中山路3段慢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 陳威綸 ,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與訴外人陳威綸人車倒地,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吳㛢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年12月19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並自行前往藥局購買人工皮、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00元。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自110年12月20日起算7日,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3.雜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穿著褲子破損,因而受有損失500元。4.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5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三)原告尚未就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二)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0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等情,被告均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為10,000元以內。(三)關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認識車行可以維修,但是原告不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684號前,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該處劃設之槽化線,欲進入中山路3段慢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陳威綸,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與訴外人陳威綸人車倒地,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吳㛢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94、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貿然向右跨越該處劃設之槽化線,欲進入慢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53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年12月19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並自行前往藥局購買人工皮、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受傷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自110年12月20日起算7日,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雜費: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穿著褲子破損,因而受有損失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5,5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100號卷第57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前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12月,迄至110年12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已逾3年(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以,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550元(計算式:15500×〈1-9/10〉=1550)。
(3)從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研究所1年級,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輛汽車及1輛機車,且2輛汽車均有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00號卷第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00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6,050元(計算式:2000+2000+500+1550+20000=26050)。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前開雜費及機車維修費用,均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00號卷第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