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續簡字第3號
請求人 鐘賀民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 蔡孟傑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日在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並於112年4月1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112年4月11日彰院毓彰民真112彰簡字第104號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667元,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