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龍杊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崔森勝
訴訟代理人 陳瑜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龍杊起訴時,被告崔森勝之戶籍地係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兩造乃該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所生紛爭之訴訟,而原告承攬之施工地點為上開被告住所地,此有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既經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惟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申言之,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提起之反訴,仍屬契約履行所衍生之糾紛,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