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王俊傑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租屋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採驗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對照表可稽。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轉)接續另案刑期執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件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合於「五年後再犯」之前揭規定,因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經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槍砲等案刑期,迨104年3月份出監,至今未滿五年,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因一時情緒不穩而誤吸毒品,懇請審酌是否符合釋放後未滿五年再犯而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定期至醫院接受尿液檢驗治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被告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而以按期接受醫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並不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