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謝明珠 、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於本案在國道一號駕車行駛之時速雖高達每小時157、1
60、180公里,而超過該處最高速限110公里達40公里以上,然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為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6月12日即遭註銷,卻仍於1
10年10月25日駕車上路,且其自述該次路程係欲由臺中前往嘉義(見偵卷第4頁反面),距離非短,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其超速行駛、與副駕駛座乘客互毆致生本件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竟仍於本件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地點,復超速行駛且與副駕駛座乘客互毆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耳撕裂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併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至1800元,與配偶分居中,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但其需需幫忙扶養,另外需寄錢給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謝明珠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謝明珠、乙○○從臺中市區○○○於○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往嘉義方向行駛,謝明珠坐在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謝明珠、甲○○在上開車輛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同日約4時許,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秀水鄉路段時,甲○○明知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時速157公里、160公里、180公里),可預見與副駕駛座乘客互毆,會因此無法安全操控駕駛座方向盤駕駛上開車輛、造成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甲○○、謝明珠在車內互毆,發生肢體衝突約3分鐘,甲○○因此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於同日4時3分許,上開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5.7公里處(彰化縣秀水鄉路段)衝撞外側護欄翻覆,乙○○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耳撕裂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謝明珠、 陳信準 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擷取照片(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7號起訴書書類查詢(被告謝明珠)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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