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58號、112年度偵字第811、1426、5256、6508、6532、675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宗寶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7日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劉珊綺 停放在前開地號土地旁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珊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之粉色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43分至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見 李亞招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前開土地附近,且機車鑰匙吊在附近電桿的鐵箱上,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開李亞招上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李亞招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共7,350元之薪資袋2個(薪資袋內所裝現金分別為3,320元、4,0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見田中鎮新外三段1315地號農地遮雨棚四下無人,即於同日8時27分至29分許,徒手竊取 葉月娥 所有、放置在該遮雨棚內水桶裡、內有現金19,000元、住家鑰匙、遙控器、藥品等物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藥品等物之紫色錢包1個,及 王英美 所有、放置在前開遮雨棚水桶旁邊、內有數目不詳之零錢及提款卡1張等物之咖啡色皮包1個,得手後,隨機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12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斗中路,見 陳玉燕 停放在斗中路00號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持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玉燕放在該機車置物箱裡、內有現金6,500元及隨身保養品1瓶之淺綠色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2年2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光明路00巷000弄該路段之農地前,見 張淑姬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竊取張淑姬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內有現金20,000元、藍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於112年2月25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西斗路208巷,徒手竊取RUDIY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 路迪 ,下稱路迪)放在機車上、內有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100元、手錶1支、居留證、行照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於112年2月26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往西50公尺農地旁道路,見 李桂玲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該處,且後車廂開著,彭宗寶往前騎1小段後,再徒步返回該車輛停放處,徒手打開該車輛右後車門,竊取李桂玲放置在車上、內有現金20,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疫苗接種卡各1張等物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往前騎乘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珊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8958號卷第15至21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8958號卷第23至3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958號卷第33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害人李亞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1卷第17至22頁)。
⒉警員 鄭淵澤 出具之偵查報告(偵811卷第41至44頁)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害人李亞招提供薪資袋樣式照片(偵811卷第45至5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11卷第53頁)。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葉月娥、王英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26號卷第19至25頁)。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26號卷第27至70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6號卷第8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6號卷第89至9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4月18日函送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26號卷第159至247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害人陳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56號卷第21至23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5256號卷第25至3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56號卷第39至4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56號卷第43頁)。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告訴人張淑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532號卷第13至18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532號卷第19至2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32號卷第37至39頁)。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告訴人路迪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752號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752號卷第17至2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52號卷第31至3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752號卷第43頁)。
㈧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告訴人李桂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508號卷第13至1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508號卷第17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508號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月娥、王英
美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以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本院卷第97至112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行竊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8時27分至29分許
、於犯罪事實㈤行竊時間為112年2月1日9時10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並分別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之時間(偵1426號卷第27至70頁)、告訴人張淑姬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偵6532號卷第13至14頁)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未具體特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車輛所放置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行竊標的均為他人放在車輛上之財物,並斟酌被告年紀正值壯年,執行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3,500元、粉色皮夾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7,350元;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現金共26,000元、腰包、紫色錢包、咖啡色皮包各1個;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現金6,500元、淺綠色皮夾1個;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現金20,000元、藍色長夾、黑色皮包各1個;於犯罪事實㈥竊得之現金100元、咖啡色錢包、黑色包包各1個;於犯罪事實㈦竊得之現金20,000元、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側背包各1個等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皮夾內尚有證件、健保卡、金融卡;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包包內尚有住家鑰匙、遙控器、藥品、提款卡;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皮夾內尚有隨身保養品1瓶;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㈥竊得之包包內尚有居留證、行照;於犯罪事實㈦竊得之側背包內尚有門號SIM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疫苗接種卡等物,被告供稱: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保養品我都丟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審酌上開證件、卡片及鑰匙、遙控器、藥品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可重新補辦或具有專屬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粉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腰包、紫色錢包、咖啡色皮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淺綠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藍色長夾、黑色皮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咖啡色錢包、黑色包包各壹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零錢包、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