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訴外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更名二次之名稱分別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捌億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天元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四日,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億元、貳億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天元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尚欠原告貳億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本票、借據各一份、催收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本票、借據各一份、催收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