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上訴人 江治承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鵬騰有限公司(下稱鵬騰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04年4月2日與伊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委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同時給予墊款及續貸新臺幣等,並邀同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楊曜琦 、 曾金木 簽訂保證書,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為保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鵬騰公司自103年12月26日陸續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多筆,經伊墊款共1,148萬1,413元,又於104年3月25日向伊借款190萬元,以上各筆借(墊)款之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鵬騰公司上揭借款已屆清償期卻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鵬騰公司所欠本金共1,288萬8,8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鵬騰公司、楊曜琦、曾金木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8萬8,88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原審判決鵬騰公司、楊曜琦及曾金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8萬8,88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鵬騰公司、楊曜琦及曾金木連帶給付上訴人1,288萬8,88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上之「江治承」,並非伊之簽名,經與伊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卡原本、借款借據、103年2月20日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伊當庭書寫之字條等簽名字跡比對,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上之「江治承」非伊之親簽筆跡,而伊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伊之印章,已經證人楊曜琦證實,又依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函查伊於103年2月26日之出勤狀況,該分局於105年1月28日以警羅偵字第1050001958號函覆檢送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顯示伊當日不可能至台北之上訴人處進行對保程序,是上訴人並未與伊完成對保程序,伊自不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鵬騰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由上訴人墊款及貸款予鵬騰公司,鵬騰公司屆清償期未還尚欠本金1,288萬8,88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104年3月25日借據、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酒發貨通知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發票及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轉催收案件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11、12、13至14、15至47、10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確為鵬騰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所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至伊之雙園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已經證
人即伊之承辦人員 張文建 所證實,且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資料表為其所書寫云云。而張文建證稱:「…江治承及楊曜琦一起過來對保,我有拿一疊資料請他們在上面簽名,保證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授信之前,我們要做徵信需要個人資料表,所以江治承有提供系爭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每一位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日期就是保證書上的日期。(原告《上訴人》所提原證一的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有三個時間分別是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2日、104年3月25日,江治承在這三個時間是否都有去對保?)只有103年2月26日,他於其他二個時間沒有去,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不需要本人親簽,我們只是核對印鑑,對保是在雙園分行…」(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是系爭借據及授信契約雖有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授信契約書上並有被上訴人署名,但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又證人即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曜琦稱:「…原審卷一第5頁的保證書是我親自簽的,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簽的時候沒有寫日期,…當時請江治承去的時候,我在旁邊沒有注意看江治承寫什麼我單獨去簽保證書,後面再約江治承去簽立保證書,…我不清楚約定書、借據、授信契約是否江治承當天簽立的,因為我沒有在那邊一張一張看,…去的當天江治承的印章全部交給承辦人員代蓋,應該有說要蓋印鑑卡,當天沒有注意聽,…當時張文建有說正式對保時,江治承要再來一次,江治承當天填寫資料完成後,有將印章寄放在我這邊,下次來再來用,並沒有授權我同意我拿這印章作為本件貸款或保證時使用,後來我進出銀行很多次,我將江治承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一起放在袋子交給銀行的人員使用,有時候,會拿給其他人員轉交給張文建。並沒有跟江治承說印章已經交給銀行審核或代辦,也沒有告訴江治承說貸款已經下來,江治承是保證人,是第一筆額度內動用後,再增加江治承當保證人,江治承才去填寫這些資料。是到104年5月底、6月初鵬騰公司協商展延之後,江治承才知道此事,他很訝異。當初我請江治承去銀行作簽名手續,我說公司要貸款,請江治承來做保證人,江治承說他不一定可以,先徵信看看…」(同上卷一第221至223頁),是依楊曜琦所稱,伊係單獨先簽保證書,鵬騰公司動用第一筆擔保額度後,再找被上訴人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個人資料表係103年2月20日,可見楊曜琦與被上訴人之保證書所載日期均為103年2月26日(同上卷一第5、6頁),即與事實不符。再原審向羅東分局函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上午之出勤狀況,依羅東分局檢送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電腦發文表單流程紀錄(同上卷一第113至121頁、原審卷二第42頁),其上雖記載當日上午12時29分有「決行/歸檔註記」,而該分局函覆被上訴人之當日出勤狀況為:「經查本分局偵查隊103年2月26日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簿,江員(被上訴人)當日為值日小隊隊員,擔服第一備勤工作,工作任務需在隊協助值日同仁製作人犯指紋卡及照相,以及將人犯移送至地檢署等工作,如遇死亡案件則需辦理報請地檢署相驗事宜。」,有該分局105年1月28日警羅偵字第1050001958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係在羅東分局擔任備勤工作,其既擔任備勤工作,自無從至上訴人之雙園分行對保,是張文建雖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簽約、對保云云,但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取。則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自非無疑。
㈢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前於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
稱合庫羅東分行)、②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台銀群賢分行)、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富邦襄陽分行)、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等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與開戶資料原本,與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所寫筆跡,該局將第一商銀103年4月2日授信契約上之筆跡列為(甲1)類、103年2月26日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筆跡列為(甲2)類,而將合庫羅東分行、台銀群賢分行、富邦襄陽分行之印鑑卡、宜蘭郵局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列為乙類,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6940號函覆及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與鑑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可見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上之「江治承」簽名、地址及數字等筆跡,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則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既非被上訴人所簽名,顯難以上開文件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可能會有多種筆跡,故鑑定結果非其所書寫並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空言主張,尚不足採。
㈣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填寫個人徵信資料,伊於103年2月
24日作成徵信報告,被上訴人又赴伊之雙園分行簽名,於原審自承有於保證書上書寫五千萬元、還問保證金額怎會這麼多等,亦自承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足見其有擔任鵬騰公司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證人楊曜琦亦證稱印象有系爭保證書、約定書這些資料,可見伊已對被上訴人完成對保程序,而保證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明知張文建係在作對保之動作,因其確有同意要為鵬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縱證人張文建代為用印,亦符合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保證之常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徵信資料所載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與上訴人所稱於103年3月26日進行對保程序之日期不同,且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出生日期、地址、電話、職業與年收入等資料,並無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8頁),難認與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有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自承:「…我沒有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第一次去是103年3月底、4月初左右,我有跟楊曜琦過去,證人(張文建)有拿資料給我寫,說要做審核用,只說最後正確金額下來會通知我再來做對保。(保證書上面有無寫五千萬元?)那是證人叫我寫五千萬元,我問怎麼會這麼多,證人說這是審核,等審核下來後再做對保。(保證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簽名蓋章。…」(同上卷一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尚未與其進行對保手續,難認被上訴人有自承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另證人楊曜琦證稱:「…(當時張文建有無說正式對保時,江治承要再來一次?)有。(江治承當天填寫資料完成後,有無將印章交給你保管?)有,寄放在我這邊,下次來再來用。(江治承有無授權你同意你拿這印章作為本件貸款或保證的時候,你可以拿去使用?)沒有。(你後來有無將印章交給銀行的承辦人員或張文建使用?)有,我進出銀行很多次,我將江治承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一起放在袋子交給銀行的人員使用,有時候,會拿給其他人員轉交給張文建。(你有無跟江治承說印章已經交給銀行審核或代辦?)沒有。…」(同上卷一第22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楊曜琦使用其印章蓋用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等資料上,況依一般銀行之對保程序,豈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在場,甚或未親自簽名情形下完成包括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印鑑卡等相關文書之對保手續。是被上訴人填載系爭資料表僅係供徵信之用,並未明示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能僅以系爭約定書、授信契約、保證書及印鑑卡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即認其已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人,故上訴人稱於103年2月26日已辦理完成本件對保手續,被上訴人為鵬騰公司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鵬騰公司之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