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90號聲請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校長,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1日退休。嗣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前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前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該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母親年邁體衰,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勞心勞力,致無暇處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之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准補正。且聲請人因母親之故,常不在家,遲至101年12月22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知悉時起算。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再審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並應賠償聲請人自呈報告、陳情、訴願、訴訟期間,耗費金錢、精力、身心煎熬、痛苦所受之損害,亦即自本案開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之日止的月數,乘以聲請人之月薪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並未對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其於同年月2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於10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乃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計算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遲誤同法第241條規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是無同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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