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70號抗告人 張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2號裁定(主文諭知裁定移送本院者),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以下述確定裁判為再審對象,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作成之99年度簡
字第825號確定判決(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
⒊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確定裁定。
㈡上開三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判,其處理之實體爭訟內容單一,
而在訴訟程序上,其等彼此間及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間之關係為:
⒈抗告人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
⒉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
第523號裁定(101年3月15日作成),認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⒊抗告人再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
,而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⒋抗告人又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
象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二確定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8
7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既由本院所作成,則依下述法規範所形成之規範架構,自應由本院受理,故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即「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即「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⒊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即:
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⑵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⒋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
⑴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
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⑵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⑶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內容分別為:
⒈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⒉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⒊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㈡而依上開規定,前開二確定裁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自屬違誤。
四、經查本案再審對象之二確定裁定,既為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該二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事由,即與原來實體裁判之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等法律見解已在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中詳予述明,原裁定依此法律見解,將本院前開二再審對象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葛雅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