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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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56號聲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912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並未列入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審判長亦不應使用詐術而誤導法條逕行判決,故原判決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以其基礎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於各審級審理程序已提出15家公司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證明,惟行政法院均不敢面對聲請人所提出的證據,只用拖延戰術及稀釋責任,濫用似是而非主觀意識的理由一再駁回本案,顯然過份輕忽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致使不利益盡歸由人民負擔,違背全民期待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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