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街附近,拾獲 盧傳銘 所有,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段附近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嗣後遺失於基隆市○○街附近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各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住處,以其本人照片換貼在盧傳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盧傳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附近因施用毒品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甲○○因另有案件為警通緝中,為免遭警方發現其身分,竟於查獲地點接受查獲員警詢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 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自願受搜索及收受逮捕通知書,而接續偽造「乙○○」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並將交予查獲之員警而行使之,嗣警方搜索後發現甲○○身上持有前開盧傳銘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盧傳銘名義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乃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詢問,甲○○復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96年8月12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乙○○照片、口卡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在夜間訊問同意書內偽造「乙○○」簽名及指印,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且將之交以查獲員警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經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復訊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仍冒「乙○○」名義應訊,並於該署96年度內勤字第6號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3日傳喚真正之乙○○到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傳銘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46489號鑑驗書1份(見96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45頁)、附表所示文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參,復有變造貼有被告照片之盧傳銘名義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探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簽署
人同意警察機關得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於96年8月12日14時30分起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人員搜索其使用之8B-6291號自小客車身,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逮捕通
知書」,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是以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旨,並足為簽署人出具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之證明,自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且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係表示簽署人為
能及早完成調查程序,而同意於96年8月12日19時20分即時接受訊問,並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編號⒊⒋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⒍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編號⒏⒐⒑所示之「乙○○檔案照片」、「乙○○口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6號96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害
人盧傳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將侵占所得之盧傳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內換貼被告照片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乙○○】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乙○○】簽名及指印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⒌、⒎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⒌⒎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⒊⒋⒍⒏⒐⒑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⒌⒎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⒊⒋⒍⒏⒐⒑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嗣經檢察官於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98年度蒞字第3656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後,自得依法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乙○○」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盧傳銘名義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16枚及指印26枚,均係出被告之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及卷內頁碼│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受訊問人│「乙○○」簽名│││局96年8月12日調查筆錄│欄、內文│4枚、指印10枚│││(96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及騎縫處││││第7-10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簽名│││(同前偵卷第13頁)│欄│及指印各1枚│├──┼───────────┼────┼───────┤│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受搜索人│「乙○○」簽名│││局扣押筆錄│欄、受執│3枚、指印7枚│││(同前偵卷第14-16頁)│行人簽名│││││欄、受執│││││行人欄及│││││騎縫處││├──┼───────────┼────┼───────┤│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所有人/│「乙○○」簽名│││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2枚、指印3枚│││(同前偵卷第17頁)│保管人欄│││││及內文││├──┼───────────┼────┼───────┤│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通知人│「乙○○」簽名│││局逮捕通知書│欄簽名捺│及指印各1枚│││(同前偵卷第18頁)│印欄││├──┼───────────┼────┼───────┤│⒍│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乙○○」簽名│││(同前偵卷第19頁)│欄│及指印各1枚│├──┼───────────┼────┼───────┤│⒎│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欄│「乙○○」簽名│││(同前偵卷第20頁)││及指印各1枚│├──┼───────────┼────┼───────┤│⒏│乙○○檔案照片│空白處│「乙○○」簽名│││(同前偵卷第21頁)││及指印各1枚│├──┼───────────┼────┼───────┤│⒐│乙○○口卡│空白處│「乙○○」簽名│││(同前偵卷第22頁)││及指印各1枚│├──┼───────────┼────┼───────┤│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乙○○」簽名│││96年度內勤字第6號96年│欄│1枚│││8月12日訊問筆錄│││││(同前偵卷第32-33頁)│││├──┴───────────┴────┴───────┤│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乙○○」簽名16枚、指印2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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