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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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泰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歐麗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⑶、面積65.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37元,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78,310元(計算式:13500元/㎡×65.06㎡=878,31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